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420號
PCDM,112,審金訴,142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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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慧


選任辯護人 楊進律師
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9927號、第24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3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雅慧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行騙之人提(匯)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 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 福和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所 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煜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林志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煜培 、林志遠、許登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 煜培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林志遠提出之 網路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 登美提出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收執聯、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 ,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嗣旋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而出,被告所為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均屬詐欺集團 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㈢罪數:
 1.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2.至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附表 一編號1至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 ,均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2.按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 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 資料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 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麻油雞店員工、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8,000元、需扶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除被害人許煜培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外,其餘告訴林志遠 、許登美,皆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林志遠、許登美達成和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能謹言慎行,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賠償承諾,依其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應履行事項」欄所載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倘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其 所申辦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 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許煜培(提告) 111年8月2日10時36分許前某時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12時32分許(12時57分許入帳) 29萬8,000元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訴) 2 林志遠(提告) 111年7月2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9日12時44分許 3萬1,534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24490號(本訴) 3 許登美(提告) 111年7月7日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9時30分許(10時13分許入帳) 28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33371號(併辦)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備註 一、陳雅慧應給付林志遠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遠)。 二、陳雅慧應給付許登美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2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入許登美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左列內容即被告與被害人於112年8月23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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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