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322號
PCDM,112,審金訴,132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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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5288 號、第17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怡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騙成員 」(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二、補充「被告吳怡萱於112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黃琳珊、陳映羽、趙 云楓、林湘婕張瑞顯(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一個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 騙成員得先後向本件告訴人實行詐騙及後續洗錢行為,導致



本件告訴人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提供本件 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後續洗錢之用,其行 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 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 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 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 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 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林湘婕、陳映羽先後於本院成立 調解,各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期、方式賠償所受損失(其 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共2 份附卷可 參,足認有積極填補行為所生損害之心,尚有悔意,且其行 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 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件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 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有期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 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素行 甚佳,又其已與經通知有到場之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誠如 前述,諒其經此刑事訴訟之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伍、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本件詐 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 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
  被   告 吳怡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為 貪圖租借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約定對價,於 民國111年10月21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 超商永和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 予暱稱「葉嘉欣」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葉嘉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案經黃琳珊、陳映羽、趙云楓、林湘婕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瑞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怡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葉嘉欣」說是運彩公司為處理客戶金流租借帳戶,每提供1帳戶1個月可以領45,000元,所以將台新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傳給對方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葉嘉欣」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葉嘉欣」指示,提供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葉嘉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黃琳珊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訂購包包云云。 111年10月24日 14時56分許 16,55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288號 2 陳映羽 (提告) 於111年10月20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平板電腦云云。 111年10月24日 15時8分許 15,000元 3 趙云楓 (提告) 於111年10月2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手機云云。 111年10月24日 14時50分許 9,000元 4 林湘婕 (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買包包云云。 (1) 111年10月24日 15時41分許 (2) 111年10月24日 15時44分許 (1) 50,000元 (2) 28,000元 5 張瑞顯 (提告) 於111年10月24日18時5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協助取消設定云云。 (1) 111年10月25日 0時3分許 (2) 111年10月25日 0時14分許 (1) 99,989元 (2) 4,040元 112年度偵字第17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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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