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王耀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2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碩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碩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澄郁」(起訴書誤載 為「陳毅博」,應予更正)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碩瑍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由吳碩瑍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碩瑍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張澄郁」使用。嗣「張澄郁」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碩瑍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堃福施用 詐術,致林堃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吳碩瑍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吳碩瑍再依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0時46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林堃福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 )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 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王耀寬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
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迴龍店」前,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耀寬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育」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轉帳約定帳戶 。嗣「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耀寬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林堃福施用詐術 ,致林堃福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20萬元)至王耀寬上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林堃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碩瑍、王耀寬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堃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王耀寬、吳碩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結果通知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王耀寬與「 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 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耀寬雖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王耀寬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是核被告吳碩瑍如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 耀寬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吳碩瑍與「張澄郁」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碩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王耀寬以一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碩瑍部分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王耀寬部分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王耀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王耀寬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不法使用,被告吳碩瑍並依指示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其等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 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吳碩瑍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 活情形;被告王耀寬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為工 廠員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吳碩瑍、王耀寬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本件卷內並無被告2人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 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另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吳碩瑍 已將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內,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吳碩瑍對於此部分洗錢 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堃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毅博老師」向林堃福佯稱:可以匯款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堃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5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吳碩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 13時9分許 10萬元 王耀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 13時1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