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9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禹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詐欺者作為詐 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可預見將自己 所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或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或轉為其他形式之金 融商品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下稱「鄭」) 、「陳投」(下稱「陳投」)、「王曉軍」(下稱「王曉軍 」)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某日 ,由林禹孜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禹孜郵局帳戶)存摺、身分證、 臉部照片及個人身分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申請「BitoPro」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 託帳戶;註冊電子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綁定林禹 孜郵局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謝佩 錡、洪冠旗,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繳 費時間」、「繳費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一編號 1、2「繳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再由
林禹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傳送至所指 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林禹孜並因而分別取得250 元、850元之報酬(以儲值金額5%計算)。嗣謝佩錡、洪冠 旗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冠旗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禹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禹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錡、洪冠旗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儲字第110097702 0號函附之林禹孜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陳投」、「王曉軍」之 對話紀錄截圖、林禹孜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書(見111年度偵字第 20318號偵查卷第10至11、13至33、80至140、141至142頁、 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22至113頁、112年度偵字第 27927號偵查卷第3至8頁)、本案幣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往來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 )、告訴人謝佩錡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Chris」、「Online service No2」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0318號偵查卷第9、54至5 9頁)、告訴人洪冠旗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Online service」之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 118至1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另有關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報酬為何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總金額的5%(見112
年度偵字第29705號偵查卷第7頁),是依此計算,應認被告 本案之報酬分別為250元、850元;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 訴人謝佩錡2次儲值之金額雖共計16,000元,惟其中11,000 元係儲值至以孫士傑名義申請之幣託帳戶,而非本案幣託帳 戶,有孫士傑幣託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 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0318號偵查卷第9、1 2頁),是告訴人謝佩錡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之金額應為5,0 00元,均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鄭」、「陳投」、「王曉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協力分工 ,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 被告於本案中雖非擔任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之角 色,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 ,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醫院當 任助理工作、須幫忙負擔家中房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 案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50元、850元,未據 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 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 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 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 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 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 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幣託 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傳送至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謝佩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刊登提供貸款之虛假訊息,經謝佩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瀏覽上開頁面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Chris」、「Online service No2」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謝佩錡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謝佩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0月22日1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保佑店 5,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 2 洪冠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前某日,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刊登提供小額貸款之虛假訊息,經洪冠旗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瀏覽上開頁面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佳薇」、「Online service」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暱稱帳號向洪冠旗佯稱可申辦貸款,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洪冠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以超商代碼繳費右列金額而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0月16日15時38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西店 5,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21時17分許 澎湖縣○○市○○里○○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泉昌店 2,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3時16分許 澎湖縣○○鄉○○村○○00號全家便利商店澎湖湖西店 10,000元 (超商繳費代碼: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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