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鐘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87號、第2188號、第2189號、第219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鐘淳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鐘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 至7月15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於臺南市安平區之赤崁樓附近,交付予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阿展」之人,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阿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鍾桂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建登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桂芬、黃建登、被害人詹珺宇、張瑜芳 、易言潔、蔡木水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詹 珺宇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 轉帳結果截圖、被害人張瑜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㈢、 被害人易言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蔡木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建登提供之第一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本案中信、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 ,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 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 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 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 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
,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 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於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6、7月時 ,在台南安平區的赤崁樓給中國信託和富邦銀行帳戶,「 阿展」給我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偵查卷 第35頁),是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 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桂芬 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劉馨雯」向鍾桂芬佯稱:先儲值錢進去用優惠價格買股票云云。 111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2 詹珺宇 於111年6月8日起,以LINE暱稱「林千惠」陸續向詹珺宇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1時33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4萬8,000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 同上 3 張瑜芳 於111年7月21日,以LINE暱稱「助理梓萱」向張瑜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55萬元 同上 4 易言潔 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 周琬琴」向易言潔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富邦帳戶 5 蔡木水 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 周曉靜」向蔡木水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2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 同上 6 黃建登 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 周慧嫻」向黃建登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7月15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