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7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48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4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文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楊啓源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0681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5號、第8314號、第8814
號、第8988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6328號、第106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謝祥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妃姊」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謝祥文於民國111年5月 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妃姊」 。嗣由「妃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實行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再由謝祥 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帳 至「妃姊」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謝祥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勢鞍、傅莘雁、李佳樺、黃子榕、謝瑜心、吳蕎汝 、林子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子榕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㈣告訴人吳蕎汝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2部 分)。
㈤告訴人林子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匯憑據、對話 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3部分)。
㈥告訴人張勢鞍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㈦告訴人李佳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5部 分)。
㈧告訴人傅莘雁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一編號6部分)。
㈨告訴人謝瑜心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匯憑據、對話 紀錄各1份(附表一編號7部分)。
㈩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妃姊」 ,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將附表一所示金錢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妃姊」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 上開所為自屬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 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 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 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 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 社會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然「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 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 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案依附 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情節,係屬網路詐騙模式,先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佯稱可協助獲利以取信附表一所示之人,待附 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最後由被告依「妃姊」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然被告供稱:僅與「妃姊」聯繫,並 聽從「妃姊」之指示轉帳等語,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 悉犯案人數及方法,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妃姊」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人雖因遭詐欺而 多次轉帳,然此係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係 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與「妃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7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皆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妃姊」,並參與轉匯 款項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張勢鞍、李佳樺、黃 子榕、謝瑜心、吳蕎汝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112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考,至 告訴人傅莘雁、林子瑩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被告未能取得其等宥恕,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附卷足考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勢鞍、李佳樺、黃子榕、謝瑜心、吳 蕎汝成立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達宥恕之意,業如上述,信 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使其日 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 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 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與「妃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連同不詳被害人轉入之金額) 至「妃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上開金 錢未據扣案,亦未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回,又本院查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上開款項既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自亦毋庸依前述刑法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黃子榕 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黃子榕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子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5月26日18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26日20時許 ③111年5月26日20時13分許 ①25,000元 ②30,000元 ③15,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蕎汝 於111年6月24日13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EAGRAM打工廣告吸引吳蕎汝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接單賺取外快,惟須先繳交保證金1,000元云云,致吳蕎汝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48分 1,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子瑩 於111年7月8日18時42分前某時,透過YOUTUBE打工廣告吸引林子瑩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8時42分許 1,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勢鞍 於111年7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吸引張勢鞍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接單賺取外快,惟開通派單專用帳戶須先繳交1,000元云云,致張勢鞍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9日14時18分許 1,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佳樺 於111年6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打工廣告吸引李佳樺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博弈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12時許 1,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傅莘雁 於110年7月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廣告吸引傅莘雁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FACEBOOK特定帳號之貼文按讚賺取外快,惟須先繳交儲值金1,000元云云,致傅莘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0日16時21分 1,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謝瑜心 於111年7月10日18時15分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職缺廣告吸引謝瑜心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瑜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7月10日18時15分許 ②111年7月11日14時5分許 ③111年7月11日14時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0,000元 謝祥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111年5月26日18時56分許 3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2 111年5月26日20時29分許 42,000元 3 111年7月9日20時36分許 3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4 111年7月10日16時22分 10,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5 111年7月10日18時18分 50,000元 6 111年7月10日18時19分 23,000元(含不詳之人轉入之金額) 7 111年7月11日14時9分許 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