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1010號
PCDM,112,審金訴,1010,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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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 金BOSS」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首件,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收取詐欺財物)之任務。甲○○、綽號為「萬金BOSS」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 年10月14日於網路上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使乙 ○○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起,陸續將款項匯至對 方指定之帳戶中,其中部分款項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至甲○○如附表所 示帳戶中,由甲○○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 萬金BOSS」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監視器翻拍畫面、 中國信託取款單據、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第一銀行取款憑條 、陳功堯日盛銀行、周冠成國泰世華銀行、甲○○中國信託銀 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 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 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 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但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亦無 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均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按行為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 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454號案件起 訴,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 與「萬金集團」詐騙組織並與組織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第22428號、第24237號、第2423 8號、第24239號、第24240號、第24241號、第24242號、第2 4243號、第24244號、第24245號、第33330號、第33336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案件起訴,於111年8月30日繫屬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0號案件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有如附表所示3金融帳戶 只有給暱稱「萬金BOSS」之人,並依暱稱「萬金BOSS」之人 指示提領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與本案非屬同一犯罪組織。依首 揭說明,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非本案,從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後之非首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犯行 論以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萬金BOSS」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另按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 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 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 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 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 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依 指示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在共同正犯之情形 ,亦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是領取金額的1%,是被告共同詐 取告訴人之財物,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7900元(計算 式:79萬元1%=7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提領款項遠高於告訴人所匯入金額 ,此或可能為其他被害人匯入或詐欺集團轉入,故僅以告訴 人匯入款項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乙○○匯款日期、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 甲○○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110年10月19日11時許,匯款7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陳功堯) 110年10月20日0時2分,轉出200萬元 、 110年10月20日0時3分, 轉出96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冠成) 110年10月20日0時5分, 轉出99萬0012元 000-000000000000(甲○○) 110年10月20日1時58分、1時5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提領10萬元、2萬元。 110年10月20日9時21分、9時58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5 萬元、42萬元。 110年10月20日0時6分, 轉出98萬0060元 000-0000000000000(甲○○) 110年10月20日0時35分、0時36分、0時37分、0時37分、0時38分、0時39分、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均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共14萬元。 110年10月20日11時47分,在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3萬9000元。 110年10月20日0時7分,轉出98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甲○○) 110年10月20日0時43分、0時44分、0時45分、0時45分、0時4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國信託ATM,均提領2萬元(手續費均5元),共10萬元 。 110年10月20日12時34分,在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9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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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