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皓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之「吳浩瑜與莊皓宇商議後均 明知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因無從透過合法之民刑事管道催 討,且楊恩源與幕後首腦追款急切,即共同謀議決定利用取 款之時機優勢,將上開贓款其中50萬元私吞入己,吳皓瑜並 因此得到2 萬元之報酬。」,以及第21行所載之「剩餘」皆 應刪除之(關於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只有同案被告楊恩源 之單一供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始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 採證原則,無從認定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二、補充「被告莊皓宇於112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 被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犯行部分,依 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其與同案被告吳浩瑜、楊恩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白」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陳阿琴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甚為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 於112 年8 月1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金額、日 期及方式給付告訴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之心 ,顯見悔意,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係擔任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之角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 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詐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 雖有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交付其他集團成員等行為,然尚 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將部分詐得款項據為己有,然此部僅有同案被告楊恩源之單 一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難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尚未實際取得報酬之情有 何不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本 件未能認定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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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96號
被 告 莊皓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皓宇與吳浩瑜(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楊恩源(所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白」之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楊恩源擔任「收水」之工作, 莊皓宇及吳浩瑜則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楊恩源、莊皓宇、 吳浩瑜與「白」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佯裝為公務人員,於民國 109年4月14日,電聯陳阿琴並向其佯稱:需提領款項作為公 證費用云云,致陳阿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分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郵局臨櫃提領共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再將上開現金以垃圾袋分裝包好,
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放置在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5巷內之機 車腳踏墊上。嗣莊皓宇依「白」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 分許偕吳浩瑜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贓款,吳浩瑜與莊皓宇商議 後均明知款項屬詐欺不法所得,因無從透過合法之民刑事管 道催討,且楊恩源與幕後首腦追款急切,即共同謀議決定利 用取款之時機優勢,將上開贓款其中50萬元私吞入己,吳皓 瑜並因此得到2萬元之報酬。莊皓宇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之廁所內將上開 剩餘之贓款交予楊恩源後,隨即逃匿。俟楊恩源得手後,再 將上開贓款交回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為「白」之成年男子。嗣經警獲報後,調取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皓宇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恩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楊恩源於上開時、地接受「白」的指示,去檢視被告莊皓宇是否私吞贓款,另案被告楊恩源令被告交出隨身包包,發現裡面雖然有錢,但仍與「白」所說少了48萬元有所差距等事實。 3 另案被告吳皓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吳皓瑜與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5巷內之機車腳踏墊上拿取贓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阿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阿琴遭詐欺之過程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阿琴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陳阿琴遭詐欺後領取款項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手機訊息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SAMSUNG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莊浩宇與他案被告吳皓瑜於109年4月14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生路5巷內領取贓款,他案被告楊恩源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之廁所內取款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皓宇及他案 被告吳浩瑜、楊恩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組3人以上詐欺集團 ,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 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 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之收水者,或係負 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 罪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所相互分工,是均應共 同負責,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 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另案被 告吳浩瑜、楊恩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