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詔棊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932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詔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詔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張詔棊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835 號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距離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 先前係觸犯竊盜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 ,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 ,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琮棋為鄰居,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本 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 率持空氣槍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張詔棊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詔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
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2月20日2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門口,因故與居住在同 樓層對門(12號)之鄰居黃琮棋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空氣槍1把朝黃琮棋射擊,致黃琮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 害。
二、案經黃琮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詔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琮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