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2年度,636號
PCDM,112,審訴,636,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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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怡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院偵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怡犯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變更公務機 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多次無故變更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電磁紀錄,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 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造成告訴人 新北市政府對托嬰中心人員管理之重大損害,所為惡性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二技 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是一般公司行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 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其次,行為 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 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是刑事 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 自仍依法論處科刑。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 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 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 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對於公共托嬰中 心保育人員管理、現有訴訟案件及托嬰家長對政府信任等方 面之重大損害,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後續之司 法追訴與審判,惟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表示不 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此見本院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新北 市政府112年7月11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21289865號函,是 本院認客觀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9條、第36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王靜怡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怡為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土城幼兒教保協會辦理樹林 文林公共托育中心主任,負責操作、管理及維護該中心內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之監視錄影設備,因該中心可愛家長 李蕙君於民國109年5月28日申請調閱109年5月26日托育之監 視器畫面,王靜怡竟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該中 心行政辦公室以admin使用者登入監視錄影設備主機一、主 機二,變更2部主機之時間設定,造成109年5月25日至28日 間之電磁紀錄毀損,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109 年6月2日李蕙君至該中心欲檢視監視錄影設備主機內之錄影 紀錄時,發覺109年5月25日至28日間之電磁紀錄已毀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蕙君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即范明翔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樹林文林公共托育中心監視器 設置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盤點清冊、頻道8影片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主機系統畫面截圖、主機設定日誌列印資料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又本案遭被告無故變更系統時間之監視錄影設備主機2部 均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等情,有新北市樹林文林公共托 育中心監視器設置調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財產盤點清冊在 卷可稽,被告無故變更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監視錄影設備 主機之系統時間,應依刑法第361條規定加重其刑。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該條所稱之「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 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案件,行為人若對 於已開始偵查之他人案件為湮滅證據之行為時,始該當該條 之犯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6月5日發函向本署告發被 告陳怡如、康淑娟林佩璇、丁怡萱妨害幼童發育罪,並由 本署於同日以109年度他字第4069號分案偵辦,有109年度他 字第4069號影卷在卷可佐。縱被告有刪除該中心監視錄影設 備監視器畫面之行為,惟行為時陳怡如、康淑娟林佩璇、 丁怡萱尚非刑事被告,當時監視錄影設備內之監視器畫面非 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核與刑法湮滅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未 洽,實難逕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附表一:主機一
編號 變更時間 1 109年5月31日17時18分許 2 109年5月31日18時許 3 109年6月1日7時52分許 4 109年6月1日7時58分許 5 109年6月1日8時53分許 6 109年6月1日20時10分許 附表二:主機二
編號 變更時間 1 109年6月1日7時52分許 2 109年6月1日7時58分許 3 109年6月1日8時53分許 4 109年6月1日20時1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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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