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孫曼翎
被 告 余宗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孫曼翎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 附件)。
二、被告余宗鴻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經查:被告余宗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58號為刑事簡易判決,然原告孫曼翎於112年8月14日始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前揭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 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