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7號
PCDM,112,審簡,727,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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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
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99 年8月11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某不詳地點」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9年8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第8、9、12行「劉婉粹」之記載均更正為「丁○○」;證據清 單編號㈡之證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應予刪除; 證據清單編號㈢證據名稱更正為:「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 指訴」;證據部分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可知竊盜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有所提高,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之人前,即主動 寄信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坦承上開搶奪犯行,嗣後 接受警詢時亦坦承作案機車(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為其所竊取(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第9 頁自首信件),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被害人甲○○○之 機車後,對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丁○○為搶奪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亦造 成被害人丁○○心理恐懼,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及 搶奪財物之價值,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 前從事司機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搶得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丁○○,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由警方於99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口尋獲, 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由被害人甲○○○領回一節,有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害人丁○○遭竊之身分證、記帳簿、鑰匙等物,固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據扣案,且證件純屬個人身 分證明之用,經被害人丁○○申請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 另記帳簿、鑰匙等物則價值低微,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悠遊卡貳張、老花眼鏡壹副、行動電話壹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9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9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11日15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某不詳地點,見甲○○○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 匙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㈡乙○○另 於99年8月11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取之本 案機車,自後方尾隨騎乘腳踏車之劉婉粹,並趁其不備,以 不法腕力搶奪劉婉粹放置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悠遊卡2張、身分證、 記帳簿、家中鑰匙、老花眼鏡、行動電話1具),並致劉婉 粹重心不穩,跌落在地。
二、案經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因在施用毒品,因而於罪事實欄㈠時間、地點,先竊取本案機車,並騎乘本案機車以犯罪事實欄罪事實欄㈡所載方式為搶奪犯行。 ㈡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本案機車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劉婉粹強奪後,導致其跌落於地、財物損失之事實。 ㈣ 1.犯罪事實欄㈡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案發現場路線圖1份 2.員警職務報告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騎乘於犯罪事實欄㈠竊取之本案機車,強奪告訴人劉婉粹財物之事實。 ㈤ 1.被告在監在所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2.被告自首信件 3.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之本署100年偵字第6711、21677號起訴書、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不起訴處分書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間,並未在監在所,且本案發生期間,被告涉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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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