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20號
PCDM,112,審簡,720,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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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秉鑫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秉鑫(所涉傷害、私刑拘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與陳繪羽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發生爭 執,劉秉鑫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將陳繪羽自上址店內, 強行拖出店外,以此強暴行為使陳繪羽離開店內,而妨害陳繪 羽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繪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稽,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具狀就妨害自由等案件撤回告訴 等情,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信經此偵審教訓,已 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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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