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714號
PCDM,112,審簡,71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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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
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所載 「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且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及代收款1,168元取出後」,應更正為「將收銀機內所收取 且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收款1,668元取出 後」、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進而詐得價值11萬元之利益 」,應補充為「進而詐得免支付費用價值11萬元之不法利益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明傑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任職超商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 機,並將交易內容確認輸入至收銀機電腦設備之權限,惟未 許可被告得將未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 備之事宜,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 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 權取得紀錄,而獲得免支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 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許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㈢被告自111年4月9日5時16分至7時46分許,多次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處。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忠實 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擅將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違法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2年8月8日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13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 之利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業務侵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 本案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就此部分本院 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除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外 ,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部分,則雖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然卻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 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2日以112年 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10日確定等情,有卷 附本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 內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是以其所為本案犯行, 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查: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款項2萬1,668元,及其 因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犯行,而取 得免支付費用價值11萬元之利益,固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 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附表所載),倘被告違反調解筆 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 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許明傑願給付吳志華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17號
  被   告 許明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傑於民國111年4月間,擔任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重永店店員一職,負責收款、 現金投庫、製作現金投庫紀錄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0時至8時間當班間之某時,在上址,將收銀機內所收取且 保管之備用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代收款1,168元取出後 ,予以侵占入己;復操作「LIFE-ET」設備,列印繳款金額 分別為1萬元、1萬元之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 司)代收款繳費單、繳款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2萬元之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 司)代收款繳費單,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掃 描繳費單之條碼後,未收取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款 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 得紀錄,並傳送交易成功之訊息予藍新科技,進而詐得價值 11萬元之利益。嗣吳志華於同日8時許發現店內備用金短少 ,經清查營收額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許明傑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華之證述、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萊爾富現金盤盈(虧)款明細表、代收交易紀錄表 佐證被告有刷取剛谷公司、數支付公司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並有侵占商店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 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嫌。被告多次將實際上未收取款項之虛偽資料輸入 收銀機電腦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接續實施,在 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請論以一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歸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係涉有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他 人之物破壞持有後再建立持有,始足當之。然查,上開儲值 至被告博弈網站虛擬帳戶之點數,並未在萊爾富重永店內以 商品形式販售,被告係如同一般前往超商繳付代收款之顧客 ,持繳費條碼至收銀台以刷條碼機感應讀取繳費憑證上之結 帳條碼,則被告對於萊爾富重永店或萊爾富總公司代為墊付 予博弈網站之款項,未曾移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無破壞 持有再建立持有關係,難認被告有何竊取他人持有之物之行 為,惟此與前揭起訴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得利罪,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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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