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96號
PCDM,112,審簡,69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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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306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銘犯強制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2 年8 月10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元銘與被害人謝允 芯曾為夫妻,彼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所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第304 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 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 係觸犯賭博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 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 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 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按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 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與被害 人案發時為夫妻,因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 緒,擅自持刀妨害被害人自由活動或離開現場之權利,實有 不該,惟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其與被告有 住在一起,其沒有要再追究,並稱被告此後亦無暴力行為出 現,當時被告有吃安眠藥搭配酒精,目前戒掉了,現在都正 常,希望可以給被告免刑等情,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目前仍 同居生活,相處尚屬和睦,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係偶然發生 ,且被害人主動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免刑之機會,難認仍有對 被告科刑之必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情 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猶嫌過重,故依 刑法第61條第1 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於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與被害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飲食 工具,非專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核非違禁物或 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06號
  被   告 鄭元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元銘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謝允芯為夫妻,2人 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鄭○恩(111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鄭元銘與上開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之配偶及直系血親關係。鄭元銘於112年5月14日23時20分 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處,因子女照顧問 題與謝允芯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謝允芯 數下,再拉扯謝允芯之頭部撞擊桌子,並持菜刀1把架住謝允 芯之脖子,使其動彈不得,且受有後腦杓、大腿及膝蓋等多 處紅腫、瘀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謝允芯自由活動或離開現場之權利,嗣因謝允 芯趁隙掙脫,鄭元銘在後追趕,適警方據報及時到場處理而 將鄭元銘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元銘固坦承有徒手傷害被害人謝允芯,惟矢口否 認有何持刀架住被害人脖子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菜 刀架住謝允芯的脖子,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講,且他的驗 傷單也沒有任何刀痕,我沒有要置他於死地,單純只是起口 角;我們推擠的過程中可能菜刀滑進來,我都沒有拿該把菜刀 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光碟各1份、現場 、扣案物及被害人傷勢照片12張、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擷取畫 面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紙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開菜刀為警於 房間內嬰兒床旁地板上之衣物堆查獲,有員警執行職務紀錄器 擷取畫面1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 述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另涉有刑法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質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被告攻擊方式、部位尚未足 致命,且被害人所受傷害均係體表挫瘀傷、而非銳器切割傷 等情,復有員警現場拍攝之被害人傷勢照片等在卷足憑,自 難遽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要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 惟此部分如成立成罪,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屬同一社會事實 ,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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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