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5
9號、第2760號、第27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建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至第3行所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選物 販賣機之錢箱擋板」,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選物販 賣機之錢箱擋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至第4行所載「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 11支、鑰匙孔11個及門扇2扇等物」,應補充為「再以不詳 方式破壞鎖頭11支、鑰匙孔11個及選物販賣機台門扇2扇等 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文於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王建文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 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 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雨傘等物,雖為 被告所有,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為 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七龍珠公仔壹盒、海賊王公仔陸盒、鬼滅之刃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建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監視器壹台、選物販賣機內之木製零錢箱壹個(內含零錢數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61號
被 告 王建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8日1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見 該處鄭誌男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將選 物販賣機外之鎖頭轉開,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 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0元)、七龍珠公仔1盒(價 值約790元)、海賊王公仔6盒(總價值約4,740元)、鬼滅 之刃公仔1盒(價值約79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11年11月11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該處黃明輝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以不詳方式 破壞該選物販賣機之錢箱擋板,徒手竊取選物販賣機之錢箱 1個(內含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㈢於111年12月15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該處張育榕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人看管,先持雨傘破 壞該處監視器,再以不詳方式破壞鎖頭11支、鑰匙孔11個及 門扇2扇等物,徒手竊取該處小米監視器1台、選物販賣機內 之木製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數枚),得手後隨即逃逸。二、案經鄭誌男、張育榕、黃明輝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及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王建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將選物販賣機外之鎖頭轉開,徒手竊取證人鄭誌男、張育榕、黃明輝所有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誌男、張育榕、黃明輝及證人戴志輝之指證 證人鄭誌男、張育榕、黃明輝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遭竊之事實。 3 ㈠犯罪事實㈠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㈡證人戴志輝所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犯罪事實㈠事實。 4 道路、犯罪事實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事實。 5 ㈠道路、犯罪事實㈢案發現場及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所附近萊爾富(蘆洲州正站)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111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2月6日新北市警蘆刑字第1124375871號函暨勘察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㈢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就上開所犯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及現金,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