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祖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
27號、第59067號、第56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祖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8行所載「並曾將此等毒品放置在其所 持有之吸食器內」,應補充為「並曾將此等毒品放置在其所 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2行所載「於111年7月13日12時許」, 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13日12時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4、5行所載「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 (價值900元)」,應更正為「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值 990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祖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2年8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理由:
1.核被告楊祖軍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至被告楊祖軍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仍購入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 危險,所為非是;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物品之價值,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37627號偵查卷〈下稱第37627號 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為警查扣之玻 璃球吸食器1個,經檢驗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1 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 37627號偵卷第106頁)在卷可考,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 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查:附表編號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楊祖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鄭棟坤部分) 楊祖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即告訴人潘靜蕙部分) 楊祖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牌、黑色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27號
第59067號
第56392號
被 告 楊祖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軍分別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故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前述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 9時40分許前之同年度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CCO」之 成年女子,購買重量不詳之前述毒品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 品,並曾將此等毒品放置在其所持有之吸食器內(下稱A吸 食器)。嗣於111年3月18日19時40分許,楊祖軍與其友人鍾 佳穎、陳彥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江月行館305號房 間,與丁肇毅發生激烈肢體衝突後,楊祖軍、鍾佳穎、陳彥 郕遂急忙逃離現場,然因楊祖軍在逃離過程中,將隨身攜帶 之A吸食器掉落在現場,經獲報到場處理員警,將A吸食器送 交鑑驗後,因在沖洗該吸食器內部之液體中檢出前述毒品成 分,方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巷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並進入店內,趁無人在 店內之際,徒手竊取屬於鄭棟坤所有、並放置在某選物販賣 機上方之公仔1盒(價值300元),且於得手後旋即開拆包裝 盒取走公仔,並立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鄭棟 坤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股六福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職員潘靜蕙所管領、 擺 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Nokia牌、黑色無線藍芽耳機1副(價 值 900元),並於得手後藏置在其隨身背包內,且僅向櫃檯 人 員結算另所購買商品後,便逕行離開現場逃逸。嗣潘靜蕙 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方查悉上 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棟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潘靜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祖軍之供述 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由警察扣案之吸食器係其所有,且係向綽號「TACCO」之成年女子購買毒品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所載時地,竊盜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棟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潘靜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 4 證人陳彥郕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由警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5 證人陳威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租賃小客車係由被告駛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8 111於3月24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竊取選物販賣機上方公仔之事實。 9 111於7月13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竊取商店內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所 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 吸食器1個,因前述毒品均已附著在內部,且無從單獨析離,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再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