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5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4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亦於民國 112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俊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利用同一次行竊 之機會,竊取分屬告訴人洪智坤、朱亦珊各自管領及所有之 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僅論以一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惟按接續犯之成立,除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須以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實行,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乃竊取不同告訴人之 財物,而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與前述接續犯之要件未盡相 符,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被告陳俊亦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卻屢屢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多次以類似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及未 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進行賠償,及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 字第34355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智坤、朱 亦珊,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發還 告訴人陳文連,此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按(見112年度他字第3935號偵卷 第19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 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未 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等犯罪工具甚易 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陳俊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陳俊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及螢幕各壹台、洗衣粉壹包、酒精參瓶、洗髮精壹罐、廚房紙巾壹袋、濕紙巾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55號
被 告 陳俊亦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3時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持鑰匙竊取陳文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二)復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22日1時53分許, 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號地下1樓佳美宮庭 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洪智坤所管領及朱亦珊所有之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二、案經洪智坤、朱亦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亦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文連、告訴人洪智坤、朱亦珊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示意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逃逸路線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係以相 同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固 已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然該物品均係放置於同一住 宅地下室內,於客觀上難以識別分係不同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 ,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 同一竊盜目的所為,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除本案機車已歸還被害人陳文連外,其餘犯罪所得尚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