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647號
PCDM,112,審簡,64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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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銘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以不詳方式」部分,應更正為「 分別以注射、吸食之方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10行「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應更正為「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所示「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 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46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 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
  被   告 賴銘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0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12 日18時3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12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 口,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賴銘雄之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 告賴銘雄親自排放封緘之 事實。 2.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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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