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遠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陳震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遠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震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震
丞之父陳學旭)離去,並於同日12時許,將竊得之AJR-2801
號車牌換裝至上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
廖俊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記載補充為
:「廖俊詠(原名廖敏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第4行「排氣管觸媒」之記載更正為:「觸媒轉
化器」;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羅遠哲、陳震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竟共同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羅
遠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之生活情形;被告陳震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
從事冷氣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3頁至第
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 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 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 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 竊得告訴人廖俊詠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 轉化器1個,業經其等變賣得款,被告羅遠哲分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被告陳震丞則分得1,000元等節,業據其等 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第110頁),足認被告2 人就上開竊得贓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彼此間分配狀
況業臻具體、明確,故被告羅遠哲、陳震丞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俊詠,且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竊得之車號000-0000 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被告羅遠 哲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牌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 院考量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駛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 高,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此部分 犯罪所得。
㈢被告2人共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使用之電鋸1支, 固為被告羅遠哲所有供上揭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0頁 ),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均表明就本案 犯行願受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範 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 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50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震丞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與陳震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4日8時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鐵騎路某處
時,見游偉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以徒手竊取該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二)於111年10月4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橋下跳蚤市 場停車場內,見廖俊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 構成危險之電鋸1支,切割並竊取該車輛之排氣管觸媒1個得 手後,隨即駕駛懸掛上開A車車牌之某自小客車離去。二、案經訴請游偉評、廖俊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震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震丞坦承不諱。 2 被告羅遠哲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游偉評、廖俊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有遭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4 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現場照片5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5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遠哲、陳震丞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時、地,亦有竊取告訴人游偉評所有A車之排氣管觸媒1個而 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訊據被告羅遠哲於警詢並未坦承有部 分犯行,被告陳震丞於偵查中亦堅決否認之,而本案並無其 他證人或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認上開財物確係被告2人所竊 取,自難僅憑被告2人於此部分時、地有竊取A車車牌2面之 事實,即遽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行為之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