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不顧他人之感受,竟於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裸露性器官為猥褻之行為,妨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 國108年間有妨害風化前科,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9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暨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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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 22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即中和環 球購物中心之湯姆熊,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見張 O 恩(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處騎乘腳踏車遊戲機,竟貼近張 O恩 後方,並將其生殖器由褲內掏出裸露在外,而為此猥褻之行 為。嗣張 O恩之父張 O宜(姓名年籍詳卷)見狀上前制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張O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 108年間已有完全相同之犯行,並經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 3119號判決處拘役40日,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查,本次亦在眾多少年及幼兒時常前往之處為之,對其犯 行竟表示其錢太多,可易科罰金我不怕等語,足認拘役之刑 度已難收矯治之效,請鈞院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