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29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9日3時46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曾潘琴玉 (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土城區溪頭路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 工程工地旁後,即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榮工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 、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價值共計新臺幣8萬9,000元), 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因該工地管理人員簡鈺庭發 覺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 上情。
(二)於111年8月29日1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得作 為兇器使用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 、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起訴書誤載為三峽區)中正三路邱厝巷6號前,將莊麒麟 所有、曾國津所管理之變電箱鎖頭破壞(所涉毀損罪嫌,未 據告訴),並關閉變電箱電源後,著手行竊其內電纜線之際 ,適為保全人員陳韋志發覺異狀,到場查看,吳冬源乃趁隙 逃逸,且將上開工具等物遺留現場而未遂。嗣於同日1時40 分許,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包裝上開工具之黑色布袋1
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對現場進行採證,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吳冬源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鈺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 11至12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曾國津、證人陳韋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 11265號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軌跡資料各 1份(見偵字第14529號卷第17至23頁)。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033952號 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字第11265號卷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8至 33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 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所攜帶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 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業據扣案,有上 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均為具金屬材質之器械,且既能用 以破壞變電箱鎖頭,質地應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 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皆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同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1、累犯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111年4 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 犯。
(2)又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 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未達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 各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上開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00mm×54m電纜線、250 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1綑,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簡鈺庭,且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扣 案之黑色布袋1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 、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冬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mm×54m電纜線、250mm×24m電纜線、325mm×24m電纜線各壹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冬源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布袋壹個、油壓電纜剪、水管鉗、斜口鉗、固定鉗、鉗子、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鋸子各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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