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80號
PCDM,112,審簡,580,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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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3
號、第23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楊俊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瑋」之成年男子,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時56分 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仁愛康橋工地」 鐵皮圍籬前,乘無人注意之際,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縫隙 進入該工地內後,徒手竊取該工地場監工顏耀庭所管、放 置於工地內之模板電動工具、水電電線得手後,由「家瑋 」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後門鎖鏈後一同離開該工地, 楊俊宏再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呼叫 UBER計程車後,隨即與「家瑋」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UBER計程車離去,由「家瑋」將上開模板電動工具、 水電電線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中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交予楊俊宏花用。嗣經顏耀庭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俊宏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4時3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見鄭宸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在該空地,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汽車 鑰匙1把,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並以該鑰插入該自 用小貨車電門,發動自用小貨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供其 代步使用。嗣於同日9時39分許,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前往 新北巿樹林區大安路312巷內棄置,並搭乘由其聯繫到場



之不知情李新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顏耀庭鄭宸緯、證人李新本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UBER計 程車叫車紀錄、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計 程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401號 鑑驗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酌之修正前實務見解多數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 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家瑋 」係以穿越縫隙之方式踰越該工地鐵皮圍籬,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2 9頁),而侵入該工地行竊,並於竊得財物後破壞該工地後 門鎖鏈離去,該鐵皮圍籬、鎖鍊均顯係為防盜而裝設,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瑋」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 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不思己力謀取 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家瑋」將模 板電動工具、水電電線拿去變賣,只交付500元給我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1223號偵查卷第84頁),是被告實際分配 所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鄭宸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2年度偵字 第2369號偵查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 已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36 9號偵查卷第11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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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