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574號
PCDM,112,審簡,574,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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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8
27號、112年度偵字第8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公仔玖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系列公仔拾伍盒、遙控車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郭景瀚薛明志(所涉竊盜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部分,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 行為:
(一)為躲避警方查緝,於民國111年6月5日4時45分許,先由郭 景瀚駕駛其配偶馬沛瑜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 小客車,懸掛自不詳處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搭載薛明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復 由薛明志手持自備之袋子,郭景瀚則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娃 娃機台上顏星叔所有之遊戲公仔9盒裝入袋內,得手後2人 將上開財物放入前揭車輛內,隨即由郭景瀚駕車搭載薛明 志離去。嗣顏星叔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為躲避警方查緝,先由郭景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 得以奇異筆、立可白塗改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 面(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復由郭景瀚指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原車牌號碼 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供其駕駛為竊盜犯行之用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1年6月6日4時17分許,郭景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薛 明志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游國德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由薛明志手持自備之袋子,郭景瀚則徒手竊取上開店 內娃娃機台上之海賊王系列公仔16盒、遙控車2盒裝入袋 內,得手後2人將上開財物放入前揭車輛,隨即由郭景瀚 駕車搭載薛明志離去。嗣游國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郭景瀚、薛明 志到案說明,並扣得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已發還游國德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共犯薛明志、告訴人顏星叔、被害人游國德、證人馬沛 瑜、劉源豊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被竊物品及變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薛明志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駕駛懸掛變造汽車 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 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與薛明志共同竊取告訴人顏星 叔所有之遊戲公仔9盒,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 薛明志共同竊取被害人游國德所有之海賊王系列公仔15盒、 遙控車2盒,均為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薛明志是我請的臨時工,竊取的商品一些變賣換錢,一些放 在家中擺設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8827號偵查卷第6頁反 面、第7頁),薛明志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郭景瀚的員工, 他要去娃娃機店偷東西時我負責輔助他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4882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足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實 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海賊王系列公仔1盒,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游國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111 年度偵字第48827號偵查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變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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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