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訴字
第5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瑞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瑞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某工地附近,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二)復於同日4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2樓為警緝獲,復於同日15時38分許,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同意員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上開尿液檢體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5903號、第65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 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 第11至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 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其自行向警
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 採尿,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 警員告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 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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