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德盛
選任辯護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29
號、第230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行「(已發還 張秀如)」,應更正為「(已發還陳曉瑩)」,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竊取物品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貪 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角落小夥伴 絨毛髮圈1個,已由告訴人之員工陳曉瑩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偵查卷第32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29號
112年度偵字第23053號
告 訴 人 陳曉瑩 住地址詳卷
被 告 張秀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於民國112年2月4日1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號萊爾富超商(三重龍濱店)內,趁店員陳曉瑩為其結帳 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曉瑩管領放置於收銀櫃臺旁之「角落小夥伴絨毛
髮圈」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68元),因陳曉瑩即時發現 後,要求張秀如交出該髮圈而未遂。嗣經陳曉瑩報警處理, 並扣得上開髮圈1個(已發還張秀如),始悉上情。二、案經陳曉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秀如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拿取上開髮圈,並放入被告口袋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曉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髮圈,放入被告進口袋,經告訴人陳曉瑩再三要求,方將該髮圈拿出之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髮圈未得逞之事實。 ⒉上開髮圈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髮圈,屬犯罪所得,且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