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91
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17日1時38分許,侵入呂美鈴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2樓住處之樓梯間,徒手竊取住戶呂美鈴所有之女 性內衣1件得手(價值新臺幣250元)。嗣為呂美鈴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呂美鈴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然同 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可謂甚重。查被告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
,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因不明動機,竊取女性內衣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價值低微,且被告係在樓梯間為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被 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 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 他人物品,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衣1 件,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