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2年度,479號
PCDM,112,審簡,479,202308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皓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皓文於民國 112年6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李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劉丞凱下樓交錯時,發生身體碰撞,即以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 之輕蔑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3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7號
  被 告 李皓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皓文劉丞凱分為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0號5 樓之住戶。緣李皓文於民國111年9月5日夜間11時15分許, 返家步行上址房屋樓梯上樓至3樓與4樓中之樓地板時,適逢 劉丞凱由樓梯下樓,雙方上下樓交錯時,身體發生碰撞,而 有言語紛爭,經劉丞凱表示要報警處理後,李皓文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 ,以「要報趕快報,不要廢話幹你娘」等語辱罵劉丞凱,致 劉丞凱感情名譽受損。
二、案經劉丞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皓文之供述 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丞凱發生口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辱罵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丞凱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靖玟即劉丞凱女友之證述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在樓梯間因肩膀擦撞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有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吳羽柔李皓文女友之證述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因在樓梯間因肩膀擦撞發生口角,伊因身體不適所以沒有聽到爭執內容,但可以確定錄音檔內之聲音為李皓文 4 告訴人所提供錄音譯文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辱罵劉丞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珊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