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27
88號、第2789號、第2790號、第2791號、第2792號、第2793號、
第2794號、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豪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余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余英豪於112 年8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二、 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對 於相同財產歸屬法益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檢察官認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皆 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日,距離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各罪名及犯罪類型相同,
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 為累犯之諭知,特予指明」。
參、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 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多次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 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各該犯行竊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鄭俞琪、Caparas‧Jeffrey‧Vargas、丁光俊、黎公孝 、被害人黎文情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 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附表一 編號一、七、八所示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 ,以及實行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竊得之白色UBEST 牌、黑 色GINORI牌電動自行車各1 輛,已分別由被害人李亦軒、丁 光俊、劉照銘、告訴人巫逸婷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竊盜犯行。 余英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紅色電動自行車壹輛。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音響壹臺。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紅色英仕奇牌電動自行車壹輛。 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四 黑色不明廠牌之電動自行車壹輛。 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五 紅黑色電動自行車壹輛及黑色安全帽壹頂。 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
被 告 余英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㈠涉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5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9日(下稱甲執行 刑);㈡涉犯附表編號6至8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6至8所 示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30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確定(下稱乙執行刑);㈢涉犯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案件,分別經附表編號9至12所示法院判決 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確定(下稱丙執行 刑);上開甲乙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月27日所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6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余英豪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李亦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價值不 詳)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 李亦軒於同日15時27分許,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殘留之指 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18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黎 文情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紅色電動自行車 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車裸露 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黎文 情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1年6月18日3時33分許,步行經過新北市○○區○○○路00號 前,見鄭俞琪所有價值1,000元之音響1臺置於BB槍攤位底下 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掀起覆蓋其上之帆布後 竊取之,得手後逃逸。嗣鄭俞琪於同日16時30分許,發現上 開音響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8日1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Caparas‧Jeffrey‧Vargas所有價值3萬5,000元之紅色英仕 奇牌電動自行車1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將該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後變 賣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Caparas‧Jeffrey‧Vargas於同日11 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殘留之指紋鑑驗,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㈤於111年7月11日7時23分許至同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見丁光俊所有之白色UBEST牌電動自行車1輛( 已發還)、黑色GINORI牌電動自行車1輛(已發還)、黑色 不明廠牌之電動自行車1輛(3輛電動自行車價值共計4萬5,0
00元),皆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將該3輛電動自行車裸露之電線正負極相接後竊取之,得手 後分3次騎乘離去。嗣丁光俊於同日8時許,發現上開3輛電 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1年7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干城路與和平路交 岔路口之麵攤前,見黎公孝所有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停放在 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電動自行車連 同車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1萬7,700元)牽離該處 而竊取之。嗣黎公孝於同日18時許,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 、安全帽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劉照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停放在該 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貨車油 門駕駛離去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陳幸寶從事拖 吊作業時,見上開小貨車停放在高速公路路肩,遂上前協助 余英豪執行拖吊作業,詎拖吊過程中余英豪見事跡敗漏便騎 乘機車逃逸,陳幸寶因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殘留之指紋鑑驗,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㈧於111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 國小機車停車格前,見巫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即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 供己代步使用。嗣巫逸婷發現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鄭俞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Caparas‧Jeff rey‧Vargas、巫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2 被害人李亦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68837號鑑驗書、現場暨失竊機車照片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李亦軒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3 被害人黎文情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黎文情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鄭俞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被告先前遭攔查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441969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鄭俞琪如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告訴人Caparas‧Jeffrey‧Vargas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話面節圖5張、被告遺留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611363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Caparas‧Jeffrey‧Vargas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被害人丁光俊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丁光俊如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7 被害人黎公孝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黎公孝如犯罪事實二㈥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被害人劉照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刑生字第1117005913號、111年9月23日刑紋字第1118006133號鑑定書、遭竊財物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劉照銘如犯罪事實二㈦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9 告訴人巫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08932號鑑驗書、遭竊財物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㈧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告訴人巫逸婷如犯罪事實二㈧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所竊取黎文情所有之紅色電動自行車1輛(價 值1萬5,000元)、鄭俞琪所有之音響1臺(價值1,000元)、 告訴人Caparas‧Jeffrey‧Vargas所有之紅色英仕奇牌電動自 行車1臺(價值3萬5,000元)、被害人丁光俊所有之黑色不 明廠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5,000元)、黎公孝所有 之紅黑色電動自行車1輛及車內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 1萬7,700元),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李亦軒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不明)、被害人丁光俊 所有之白色UBEST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5,000元)及 黑色GINORI牌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5,000元)、被害 人劉照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明 )、巫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 不明),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亦 軒、告訴人丁光俊、被害人劉照銘、告訴人巫逸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 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 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 107年度簡字第2705號 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 107年度簡字第6898號 108年度簡字第47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8/2 105/9/26 105/9/27 105/11/14 105/3/2 107/06/1 107/09/22 107/11/23 108/2/20 108/4/16 108/4/16 108/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