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興
吳政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08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政學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興、吳政學為父子關係,2人前因細故對吳佳憲有所不 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振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5時15分許, 至吳佳憲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店前,持安全 帽敲打吳佳憲左側身體,致吳佳憲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 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等帶同返回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進行調查。
(二)迨前揭人等返回上址派出所之際,吳政學亦前往該所欲知曉 情況,詎其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上開 派出所內,徒手毆打吳佳憲,致吳佳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佳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興、吳政學(下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9頁、第29頁),並有告 訴人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 ○區○○路0000號前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33頁),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有所不滿,未能克制情緒,竟分別對告訴人攻擊,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振興前有 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政學前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手段、教育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吳振興持以為本案犯行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吳振興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吳振興 供承在卷,惟上開物品未經扣案,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