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1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政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應補 充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謝政達部分僅足認定具備共同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對於石智盛逕自破壞該處門鎖部 分,尚難判定同為犯意聯絡之範圍)」。
二、補充「被告謝政達於112 年8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參、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物,竟與他人 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對告訴人吳悟妙之家宅安寧及財產皆造 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竊外國貨幣之數額及價值、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參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皆供稱其未分得任何贓物等詞,且卷內亦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 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103號
被 告 謝政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達與石智盛(另行通緝)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日18時31分許 ,共同前往吳悟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 由謝政達在該住處樓下把風,石智盛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侵入吳悟妙上址住處,竊取吳悟妙所有之美金2000元,得手 後與謝政達逃逸。嗣吳悟妙於同日19時30分許返家發現住宅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22日將謝政達、石智盛拘 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悟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悟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鄰居丁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7月2日19時許,看見被告在該棟公寓樓梯間走動之事實。 4 案發現場沿路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與石智盛一同於上述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被告與石智盛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與石智盛所竊得之上開 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