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2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程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理性、合法手段處理糾 紛,反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工作是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5萬元、需扶養父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乃致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羅程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程仁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吳東原,因為發生行車糾 紛,雙方均下車理論並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羅程仁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歐打吳東原身體各部位,致吳東 原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拇指 挫傷、左側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東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程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與告訴人行車糾紛而發生衝突,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東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先朝告訴人逼近,告訴人感到極大壓迫,告訴人就推了被告一下,隨後被告就反推告訴人,並動手狂毆告訴人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先朝告訴人方向靠近,當接近告訴人時,告訴人先推被告胸口一下,但被告隨即反推告訴人,並隨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無法反抗,且過程中告訴人根本無法還手之事實。足證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達正當防衛程度之事實。 4 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