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601號
PCDM,112,審易,1601,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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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29
號、第34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維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分別與姓名、年籍不詳、臉書 暱稱「家瑋」、「Wang Yu」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不疑有他,依「家瑋」或「Wang Yu」指示,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昱維不知情之友 人蘇煜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或不知情之友人周嘉囿向玉山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周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楨道邱金寶王子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蘇煜恩周嘉囿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告訴人陳楨道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附表編號1部分)。 ㈤告訴人邱金寶提出之轉帳紀錄1份(附表編號2部分)。 ㈥告訴人王子洋提出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編號3 部分)。
㈦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3款並未修正,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 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核先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與「家瑋」、就附表編號2、3與「Wang Yu 」,分別就各該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子洋所 匯入之款項,惟該款項既經匯入乙帳戶,已由被告及「Wang Yu」取得支配地位,自應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與「 家瑋」、「Wang Yu」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致告訴人陳楨道邱金寶蒙受金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諒解,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陳楨道邱金寶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就附表編號 2詐得14,970元、就附表編號3詐得6,500元,均為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被告與「家瑋 」或「Wang Yu」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 「家瑋」或「Wang Yu」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型號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 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於卷,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主文 1 陳楨道 於111年12月23日20時前某時,由「家瑋」在臉書「簽名球實戰球衣」社團,刊登販售職棒簽名球之訊息,陳楨道於111年12月23日20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甲帳戶。 111年12月 23日20時31分許 10,000元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瑋」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邱金寶 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由「Wang Yu」在臉書某棒球交易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邱金寶於112年1月4日某時,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4日20時46分許 14,970元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ang Yu」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王子洋 於112年1月6日13時前某時,由「Wang Yu」在臉書「野球商品-交易(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球衣之訊息,王子洋於112年1月6日13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之約定買賣標的及價金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乙帳戶。 112年1月6日16時25分許 6,500元 周昱維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ang Yu」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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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