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523號
PCDM,112,審易,1523,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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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鍾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鍾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12日8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4日9時11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0頁及本院卷附112年8月1日準備程序 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111020號),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 物部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



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查 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40頁、第41頁),基上,足 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的理由: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 逕依法訴追。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 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
  2.科刑之理由:
   ⑴至被告周鍾名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先此敘明。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 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 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1未年子女,目前從事工地之工作、 家中尚有其母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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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