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重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14
1 號、第13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重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重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補充「被告賴重合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二、附件附表編號1 犯罪時間及地點欄所載之「23分」,則應更 正為「43分」。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其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 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 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本判決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
該犯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郭佳玟、莊世淵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黑色後背包壹個及文件資料數份。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 被 告 賴重合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重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現後 ,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郭佳玟及莊世淵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中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佳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佳玟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㈡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案件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重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世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莊世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竊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暨前述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 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附表 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係侵害告訴人郭佳玟及莊世淵之財產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附 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其餘不詳文件,經告訴人郭佳玟報警後衡情 已掛失並補發新件,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 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新臺幣) 是否提起告訴 案號 1 郭佳玟 111年10月13日1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 騎乘其父賴財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郭佳玟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內含文件資料數份,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3141號 2 莊世淵 111年7月16日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於左列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開啟莊世淵之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車內莊世淵所有之現金4,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提起竊盜告訴 112年度偵字第136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