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96
5 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惠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竊得之物,應補充「BB霜、口紅、防 曬乳各1 個、充電線1 條」。
二、補充「被告黃惠雯於112 年7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 而多次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或財物,缺乏基本之 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甚不該,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商品、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 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黃雅雯、廖詩嫻、阮氏垂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 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黃惠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高粱酒共貳瓶。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羅技M三五〇無線滑鼠共貳個、巡星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壹個、INTOPIC 真無線藍牙耳機TWE二五壹個、RASTORS四〇滑蓋無線藍牙耳機壹個、迅能鬥狐電競充電傳輸線壹個、Hlawk 二五WPD 快速充電組壹個、飛利浦PD一〇〇〇〇mAh 行動電源共貳個、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共貳個、esense三翰出PD快充行動電源壹個、INTOPICUSB三.一高速集線器HBC 六九〇壹個、SMART二合一旋轉式讀卡器壹個。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錢包、AirPod、BB霜、口紅、防曬乳各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4號
第2645號
被 告 黃惠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惠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0年2月22日17時1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趁店員黃雅 雯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高粱酒2瓶;㈡於112年1 月9日16時49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 ,趁店員廖詩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羅技M350 無線滑鼠2個、巡星響狐低延遲真無線耳麥1個、INTOPIC真 無線藍牙耳機TWE251個、RASTORS40滑蓋無線藍牙耳機1個、 迅能鬥狐電競充電傳輸線1個、Hlawk25WPD快速充電組1個、 飛利浦PD10000mAh行動電源2個、雙輸入行動電源-低價版2 個、esense三翰出PD快充行動電源1個、INTOPICUSB3.1高速 集線器HBC6901個、SMART二合一旋轉式讀卡器1個,得手後 便藏放在其攜帶之手提袋內,隨即步出店外,騎乘MXZ-9233 號普重機車離去;㈢民國111年12月2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阮氏垂將錢包、手機、AirPod等物置於紙袋懸掛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下車買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紙袋後離去。二、案經黃雅雯、廖詩嫻、阮氏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雯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雯、廖詩嫻及阮氏垂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行竊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按犯罪所得,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