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18號
PCDM,112,審易,1418,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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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9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緯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杰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杰緯 於112 年7 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 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 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  自述因疫情期間工作受阻且薪資銳減,未能循合法、正當之 途徑取得所需,反而多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中更有攜 帶兇器為之,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及權益造成危害,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 竊取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 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 行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曹竣凱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 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杰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杰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竊盜犯行。 林杰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二點〇mm平方紅色PVC 電線共捌捲、同規格白色電線共玖捲、同規格黑色、灰色、棕色、黃色電線各貳捲、同規格綠色藍色電線各壹捲。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二 共九戶之電線(數量不詳)。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三 二點〇mm平方紅色PVC 電線共貳捲、同規格白色電線共貳捲、一點二mm平方紅色PVC 電線共貳捲、同規格白色電線共貳捲。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44號
  被   告 林杰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111年10月14日1時56分許,至新北市鶯歌區鳳 福路與鳳七路口「鶯歌77工地」,徒手竊取工地主任曹竣凱 所管領之2.0mm平方紅色PVC電線8捲、同規格白色電線9捲、 同規格黑色、灰色、棕色、黃色電線各2捲、同規格綠色藍色電線各1捲(均未拆封,1捲200米),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㈡於111年10月22日0 時9分許,至同址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 剪斷曹竣凱所管領、已經配置好在工地1樓共9戶之電線(數 量不詳),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㈢於111年10月30 日0時38分許,至同址工地,徒手竊取曹竣凱所管領之2.0mm 平方紅色PVC電線2捲、同規格白色電線2捲、1.2mm平方紅色 PVC電線2捲、同規格白色電線2捲(均未拆封,1捲200米) ,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曹竣凱發現電線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曹竣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3次竊盜犯行,並坦承於111年10月22日有攜帶老虎鉗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鶯歌77工地」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工地平面圖、被竊電線位址照片、被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監視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照片共73張、監視器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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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