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12號
PCDM,112,審易,141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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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立杰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9個不詳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 E暱稱「俊明」之成年男子。嗣「俊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5日15時許,佯為萊爾 富主任以本案門號致電陳重吉,佯稱:請協助購買點數云云 ,致陳重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價值共6,000元之遊e卡遊點數卡2張(均為3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陳重吉再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LINE傳予「俊明 」。嗣陳重吉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李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重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遊e卡付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 繫工具使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被告有何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與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審理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中自陳:共提供10個門號,共拿到2,000元等語,則2,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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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