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402號
PCDM,112,審易,1402,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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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莆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莆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莆栯受僱於大安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至566號之「活力城社區」擔任保 全人員,負責社區保全、住戶包裹代收及領取事宜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4時13分許,將住戶王基福 訂購已送達社區由保全人簽收金門高粱酒1箱(共24瓶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藏放在社區地 下4樓編號168號停車位旁(已尋獲)。嗣因王基福遲未收到 上開高粱酒1箱,報警處理,經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莆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基福、證人蔡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嘉里大榮物流



戶簽收單、包裹收件標籤、配送情形手機翻拍照片各1張、 尋獲上開高粱酒情形照片3張(見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上址社區擔任保全人 員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住戶包裹,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種類及數額、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自陳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 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侵占之金門高粱酒1箱(共24瓶),已尋獲並由保全公 司取回,告訴人亦已取得保全公司交付之金門高粱酒1箱等 節一節,業據告訴人之配偶郭孝慈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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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