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傑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鴻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3時35分 至56分許間,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後側防火巷道 ,見邱義倫位於上址住宅鄰防火巷之廚房窗戶未上鎖,即認 有機可乘,徒手開啟窗戶後,由窗戶攀爬進入其內,竊取邱 義倫所有或管領之存錢筒4個(含其內現金零錢)及存放在 房間內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即含存錢筒4個 之價值暨其內現金零錢、房間內現款2萬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現場。嗣因邱義倫於同日17時40分許,返家後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鴻傑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義倫 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街道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 。查被告循告訴人住宅後側防火巷道,開啟未上鎖之廚房窗 戶後,由窗戶攀爬進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自該當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部分,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有攀爬翻越窗戶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 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11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簡 式審判筆錄記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見告訴人住宅鄰防火巷之廚房窗戶未上鎖,即認有機可乘 ,攀爬踰越入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居住安寧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最近1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 09年11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日薪約1,000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 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存錢筒4個及現金,合計價值數額為6萬元(即含 存錢筒4個之價值暨其內現金零錢及房間內存放之現款2萬元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 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