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2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有謙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有謙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行經張明麗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商店,趁店內無人之機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窗戶爬進 店內,徒手竊取張明麗所有、放置於收銀機內之鈔票及零錢 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張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有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9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 16頁、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拆除商店窗戶之鐵 柱之行為,惟被告供稱其到場時,鐵窗就已經少2支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徒手拆除窗戶鐵柱之行為
,是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窗戶爬入上開商店內,是其所為自屬踰越窗戶之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 戶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6月確定;又因②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 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④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7月、拘役20日、20日確定;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另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 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⑦案件之有期 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⑥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自106年4月20日起入監執行殘 刑有期徒刑1年1月7日,於107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75號、101年度訴字第200號、101年度簡字第1 753號、101年度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等,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
2、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 重其刑。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竟未能記 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 程度,並參以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