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2年度,1362號
PCDM,112,審易,1362,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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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錫欽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052
號、第48977號、第54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錫欽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錫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犯行:㈠ 於民國111年1月26日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 娃機店內,竊取郭仲毅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 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6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 內,竊取楊華娟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拉姆代理版公仔1 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正版海賊王公仔各4個(合計價值3 ,5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㈢於同日5時1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 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型 尖狀銼刀(未扣案)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劉基正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海賊王和之國 公仔15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18個(以上合計價值1萬2,300 元)、洗衣球2顆、咖啡機、按摩機、藍芽耳機各1台,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仲毅楊華娟劉基正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2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㈠部分, 見111年度偵字第40052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 29頁);現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遭 查獲時穿著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1年度偵 字第48977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25頁);現 場及周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 比對照片2張(事實欄一、㈢部分,見111年度偵字第54902號 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87頁至第 8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見偵一卷、偵二卷證物袋)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 ㈢所示時、地,係以長型尖狀銼刀破壞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 機台內物品(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21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該長型尖狀銼刀前端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 鎖頭,質地自屬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 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共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易字第44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1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915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70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 改判有期徒刑7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9年3月13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②、 ⑤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被告前開紀錄表), 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 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消 防配管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為其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使用之長型尖狀銼刀,固為被告所 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 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部分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部分 蕭錫欽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部分 蕭錫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 1 七龍珠公仔2個(合計價值2,560元) 2 拉姆代理版公仔1個、海賊王代理版公仔、正版海賊王公仔各4個(合計價值3,550元) 3 海賊王和之國公仔15個、鬼滅之刃系列公仔18個(以上價值合計1萬2,300元)、洗衣球2顆、咖啡機、按摩機、藍芽耳機各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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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