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黃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黃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黃銘飼養白色比特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實際管領該動物之飼主,於民國112年1 月17日6時30分許,攜同本案犬隻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時,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以繩或鍊牽引、嘴套防護或其他 類似方式妥善管束,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未以繩或鍊牽引本案犬隻或施加輔具予以監督 管束,任由本案犬隻在該處自由活動,適林月玲行經該處, 本案犬隻竟趨前衝撞林月玲,致林月玲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羅黃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字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31至34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 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保 護法第7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 11年3月30日據此公告修正之「具有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 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將比特犬列為具攻擊性之危險 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陪 伴,並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查,被告為比特犬飼主,本應知犬 隻具有潛在之攻擊危險性,應遵守前揭法令規定,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加以最基本之繩索、鍊繩牽引,或施 加適當輔具監管,反任其自由遊走,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遭其所飼養之比特犬衝撞撲倒,因 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間, 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仍保有獸性,如欲突發狀況 亦有潛在之攻擊性,竟任由犬隻自由移動遊走,未施以繩索 牽引或任何防止攻擊之監督管束器具,以致該犬隻衝撞告訴 人,致告訴人跌倒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