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峻賢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歐峻賢為鄭奇明之外甥,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1 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鄭 奇明住處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球棒毀損屋內之 液晶電視螢幕及網路設備等物(價值新臺幣8千元),致令不 堪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奇明告訴被告歐峻賢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