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2年度,96號
PCDM,112,審交訴,96,2023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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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棠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海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區方 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連 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陳冬香行經連城路469巷口行人穿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進,胡海棠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陳冬香致使其倒地 ,造成陳冬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導致腦幹衰 竭死亡。胡海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冬香之配偶陳興田陳冬香之女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慧、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 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 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 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 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駕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 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 其所犯過失致死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偵查卷第36頁),符 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 從事送貨員工作、父親去世,母親領有殘障手冊,需扶養母 親,本身亦患有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止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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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