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夢泉
張翼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夢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阮夢泉、張翼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阮夢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一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公園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張翼麟(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往文化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 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二人發生碰撞,致阮 夢泉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 翼麟則因而受有右膝蓋擦挫傷3*2公分、左下背擦挫傷3*3公 分、右手背擦挫傷3*2公分、左手背擦挫傷1*1公分、頭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阮夢泉於肇事後明知兩車已擦撞,張翼麟已人車倒地 受傷,卻未下車查看,且未對張翼麟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阮夢泉、張翼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阮夢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阮夢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夢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翼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肇事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62875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阮夢泉犯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阮夢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阮夢泉肇事後,未對受傷之 告訴人張翼麟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張翼麟之傷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告訴人張翼麟已當庭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被告阮夢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稽,被告阮夢泉肇 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張翼麟已當庭撤回告訴,復念被告阮夢 泉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告訴人張翼麟同意給予被告阮夢 泉緩刑之情,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夢泉於111年10月10日11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 孝路往文化一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與 公園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告張翼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 往文化二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址,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 避不及,二人發生碰撞,致阮夢泉受有右肩膀挫傷、右小腿 擦傷、右足部擦傷等傷害;張翼麟則因而受有右膝蓋擦挫傷 3*2公分、左下背擦挫傷3*3公分、右手背擦挫傷3*2公分、 左手背擦挫傷1*1公分、頭部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二人此
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阮夢泉、張翼麟均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