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霖(原名劉鎮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彭瀚陞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77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彭瀚陞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劉彥霖(原名劉鎮嘉)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汽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妟蔆,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於同 日23時許,車行至新北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40.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如遇路面濕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如路面積水導致輪胎排水不及而減損抓地力, 並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進方向,避免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因雨積水,仍貿 然前行,復於車輛因地面積水而行車不穩時,未能維持行進方向 ,致前開車輛因而擦撞左側中央分隔島護欄,車身於擦撞後橫 停於內側車道,劉彥霖於車輛發生擦撞後,固然隨即開啟警 示燈以提醒後方來車,適有彭瀚陞、楊家豐、鄭期仁及馬孟 晶(楊家豐、鄭期仁及馬孟晶等人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8739-KU 號、6329-MV號及0282-M6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彭瀚陞 於同日23時1分許,車行至前開事故擦撞處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做好隨時煞停之準備,且其明知車輛自動輔助 駕駛系統僅能作為輔助,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前方車況,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開啟車輛自動輔助
駕駛系統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上開劉彥霖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致坐在副駕駛座之周妟蔆因右骨盆 及左股骨骨折、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劉彥霖則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大腿挫傷與 擦傷之傷害(彭瀚陞對劉彥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楊家豐、鄭期仁及馬孟晶等人所駕車輛嗣後則再陸續追撞 上前開車輛或護欄。劉彥霖、彭瀚陞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均向據報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酒測(數值均為0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妟蔆之父母即張惠玉及周益聰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張惠玉、周益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家豐、 鄭期仁、馬孟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國道警六刑字第11060052561號函、台灣特斯拉汽車有 限公司110年9月7日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 函暨函附之被告所駕車輛自動輔助駕駛功能紀錄、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7 9385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案被告鄭期仁陳報之車禍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駕車遇有
水漂狀況時,應維持行車方向、鬆開油門,待車輛穩定後, 始輕踩煞車。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劉彥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輛因地面積水而行車不穩時, 應抓緊方向盤維持行進方向,避免車輛失控,仍貿然前行, 致車輛因擦撞後橫停於上開地點內側車道,顯有過失,被告彭 瀚陞明知車輛自動輔助駕駛系統僅能作為輔助,仍應隨時注 意前方車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上開劉彥霖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顯有過失,被告二人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彥霖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 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劉彥霖所為如事實欄 所示之過失致死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上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偵查卷第111、151頁 ),被告未受有駕駛訓練,加重用路人之危險,竟仍無照駕 車上路,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爰依修正後 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彥霖所為,係犯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死罪,爰依前揭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彭瀚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行前,均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 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4779號偵查卷第66頁 、第6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劉彥霖之部分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 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 ,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 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二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彥霖願賠償告訴人張惠玉新臺幣( 下同)14萬8,810元、賠償告訴人周益聰25萬8,600元,惟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共識致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 諒解,被告彭瀚陞事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可佐 ,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彭瀚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彭瀚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彭瀚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彭 瀚陞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彭瀚陞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彭瀚陞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被告彭瀚陞應給付張惠玉、鄭蓓霓(法定代理人鄭煒晨)共計33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為:⑴於112年9月15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張惠玉198萬3,960元。⑵於112年9月15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鄭蓓霓(法定代理人鄭煒晨)131萬6,040元。上開款項匯至台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惠玉。 2.被告彭瀚陞應給付周益聰餘款180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保險給付),給付方式為:於112年9月15日前匯至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周益聰。 被告彭瀚陞應給付周益聰原賠償金額200萬元,被告彭瀚陞已於112年8月8日給付20萬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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