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妙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妙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妙玲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同年8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妙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 ,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故被 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 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汪琳芳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為肇事之次因,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可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87號
被 告 顏妙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妙玲於111年5月29日1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86巷往中和街方 向行駛,行經新莊區中和街186巷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汪琳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莊區中和街往中信 街方向行駛,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顏妙玲所騎乘之機車不慎 擦撞汪琳芳所騎乘之機車,致汪琳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 小腿挫傷等傷害。顏妙玲在事故發生後,於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主動告知事故經過,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汪琳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妙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汪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11年5月29日、111年6月2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2份、御漢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不慎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鑑定意見認為一、顏妙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汪琳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