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854號
PCDM,112,審交易,854,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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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勝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勝於民國111年9月5日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 華路2段往三峽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應注意車輛周 遭狀況,並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自後方追撞同向前 方由彭萱芸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彭萱芸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左上臉頰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萱芸告訴被告許宇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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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