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財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財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海巡署旁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589-BHK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18時22分 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26巷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8時2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當場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二、證據:
㈠被告李財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 事項,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稱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前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仍不知悔悟,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況查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 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間,且被告前所犯 3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88年間、102年間及108年間所為, 其惡性相較反覆密集為酒駕犯行者為輕,並考量被告本次酒 測值尚非逾越標準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